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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打工时,为购买网上理财产品,瞒着崔某某将存放在崔某某处自己名下的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储蓄存单拍照,通过小广告联系一制作假储蓄存单的人员,用微信将存单照片传给该人制作了相同内容的虚假储蓄存单,其收到虚假储蓄存单后偷偷将存于崔某某处的真实银行储蓄存单替换,并于2018年8月23日到莒县农商银行**支行将钱取出。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归还因购买网上理财而欠下的借款等,在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上述同一人以同样方式制作了崔某某名下的莒县农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虚假储蓄存单,用其将存于崔某某处的真实储蓄存单替换出来,并于2018年10月24日到莒县农商银行**支行将钱取出。

2019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同样为了归还因购买理财而欠下的借款等,再次联系上述同一人以同样方式制作了自己名下的莒县农商行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虚假储蓄存单,用其将存于崔某某处的真实储蓄存单替换出来,并于2019年2月14日到莒县农商银行**支行将钱取出。

2019年10月19日,崔某某持上述被张某某替换的三张莒县农商行储蓄存单到莒县农商行**支行办理自己名下的储蓄存单的“挂单”手续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系疑似伪造储蓄存单,随即查验另外两张储蓄存单,后经莒县农商银行认定三张储蓄存单均系伪造。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莒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储蓄存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银行存单信息,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守东

检察官助理:马长兴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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