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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鹿原镇****号)。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7 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文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己判刑)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西郊大厦B座对出马路边上,由同案人王某某撬锁,被告人张某某骑行,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威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

二、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3号广州医学院附属三院门口外的人行道,由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被告人何某某骑行,盗窃得被害人邓某鹏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三、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星巴克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被告人何某某骑行,盗窃得被害人梁某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2020年6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抓获,从两名被告人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104号301房内缴获套筒、自制钥匙头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威、邓某鹏、梁某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邓心怡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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