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正定县**镇**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街**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拓展自己掌握的人力资源信息,使用号码为5003****的QQ账号加入“上海猎头专业List交流群”聊天群中,在群内共享上传含本区被害人王某某在内的企业员工姓名、移动电话、邮箱、岗位信息等内容的四个文件,文件名为“上海通用.xls”“2017吉利动力总成.xlsx”“华为2017(1).xls”“IBM人员通讯录.xls”,上述文件均可供群内他人下载;同月25日,张某某在使用该QQ号添加QQ号码61969****昵称为“追兔子的乌龟”为好友后,向其发送一个含企业员工姓名、移动电话、邮箱、岗位信息等内容的名为“3-电子&通信&硬件行业”的压缩文件包。经鉴定,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31,000余条。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张某某处扣押U盘一个、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 QQ截图照片、QQ上传记录截图、通讯录信息详情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QQ群内上传4个通讯录文件及通讯录具体内容的情况。
4. 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5003****的QQ号昵称“真爱无限”与QQ昵称为“追兔子的乌龟”二人之间交换信息的情况。
5.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内容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QQ发送文件的具体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核实情况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信息真实性的核查情况。
7.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