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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为重庆市垫江县**街**村**组**号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自己家中,利用自己研发的软件在网上大量非法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后再利用自编的软件、**软件、手机号、验证码和购买的电子邮箱等工具将下载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大量注册**游戏账号,后将注册完成的游戏账号(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挂在自己的“1***1”及“微*****我”等淘宝网店内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1215.9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

2、比对说明、手机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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