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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比特币在地址为almvdkg6vrpmkvk4.****的网站上购买包含宁波奉化籍公民仇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9130套,该9130套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被害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部分手持身份证照片及部分银行卡正面照片加开户行手机号码等信息数据。后张某某又将该9130套身份信息在暗网上销售,共非法获利30美元,合人民币21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网站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9130套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文超

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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