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94********,回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站(网址:www. ******.com)上注册用户名为“623******@qq.com”的会员账号,用于与他人合作经营的陕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使用。期间,该账户在“**”网站上传、发布“普惠金融”、“国信证券”、“唯品会”、“思科”、“pptv”等公司内部通讯录等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下载使用,以赚取会员积分用于下载其它会员上传、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
经调取“**”网站服务器数据,并统计: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所注册的“623******@qq.com”会员账号在“**”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文档13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5839条,所发布的信息被不同ID用户下载共计153次,累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2820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关于张某某侵犯公民信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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