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大专毕业,原上海市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辅警,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路**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名门**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海市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辅警身份的便利条件,明知杨某某(已判决)让其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会转卖给他人,仍然从公安内网查询公民开房记录13条提供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李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74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单位领导电话联系到上海市宝山区新河派出所,被办案民警带至开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手机便签截图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杨某某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冉
(院印)
2021年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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