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公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4 1982********,汉族,大专毕业,群众,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桥**号楼**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于2018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他人名下的电话号码信息,并将其中部分信息以2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等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购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资金往来情况、及其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整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其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部分贩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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