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多次向周某某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从周某某处非法获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49条。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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