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住连城县**镇**村**路**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巷**号家中,通过网络购买**贷款平台网站、从微信昵称为**的人处,通过非法途径获取2785条公民交易信息,加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交易信息出售给**网络贷款公司及其他一些个人,从中非法得款3万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巷**号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公民个人交易信息表、支付宝转帐记录、退赃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检察官助理:吴芳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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