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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已判刑)向其购买的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放贷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426条,非法牟利4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勘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相恒林

                                检察官助理   卢  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806135****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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