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7日,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4489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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