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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统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辅警,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翁源县**镇**巷**房。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和全部证据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连平县居民谢某某(另案处理)向原官渡交警中队辅警吴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有微信朋友愿意出钱购买机动车辆的相关信息,问吴某某能否联系到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查询。2019年11月底,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利用官渡交警中队辅警的工作便利,进行车辆信息查询和发送,得款由两人按比例分配。之后,张某某在没有得到授权和在非工作时间,利用自己平时掌握的民警数字证书和密码,多次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管六合一系统),用买家提供的专用手机拍摄到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辆概况、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车辆事故记录、抵押记录等等),并发送到买家提供的微信账号。买家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信息数量支付信息费。谢某某收到买家转来的信息费后,按照约定将信息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和张某某按比例进行分配。2019年12月份,谢某某每部车辆支付信息费12元,张某某和吴某某各得8元和4元。2020年1月至3月,谢某某每部车辆支付信息费8元,张某某和吴某某各得6元和2元。综上,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275条,共牟利23000多元,其中张某某分得18008元。

2020年8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退赃收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系统操作情况异常分析和核查通知、民警数字证书的使用日志、微信交易记录、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同案人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勘查、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调取证据光盘等视听资料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虽然是初犯、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但其利用公安机关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确有必要判处刑罚,但应当从宽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款项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勇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八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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