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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保险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33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村,现住址********明园**2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8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于传举的车牌号码为吉A34J80的福特越野车,在*****镇肇事,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张某某顶替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报**保险公司出险,二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1300元,现已全部返还。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男

年六月二十二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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