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花园。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起在未取得姜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姜某甲的名义开启信用卡备用金人民币65000元并使用。
(二)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20日在被害人姜某甲被羁押期间,从被害人姜某甲微信盗取人民币共计14603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至5月份虚构帮助姜某甲、姜某乙处理关系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丙人民币共计24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主动投案、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杨
2019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预审卷宗三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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