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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区**镇*****号,住址同上。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办理卡号为625966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申请授信额度为145000元。张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额度后,不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本息192056.65元,其中欠本金147157.16元,欠利息29921.52元,滞纳金14977.97元。在银行催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故意逃避催收的办法逃避催收,直到2019年7月12日被抓获后,张某某偿还80000元,剩余的欠款愿意以房屋拆迁款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采取故意逃避的方法,逃避银行的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偿还欠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英 

                                         李新波

                            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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