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小区**单元**楼中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西城区高铁广场北边捡到被害人谢某某遗忘在此的女式手提包。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2019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小区**单元**楼中户其家中,拿出捡得的被害人谢某某手提包内的多张银行卡,用自己办理的POS机多次刷卡消费共计16500元。后将其所刷得的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妻子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公安分局投案,并将捡到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现金全部退还,并退赔用POS机刷卡消费的16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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