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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拘留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卡号为481699********、427030********的信用卡两张,截止2014年3月5日,张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88,521.2元、72,660.4元,共计人民币261,181.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及住址。

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上述两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1,18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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