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关某某(男,38岁)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于2018年11月申领**银行信用卡两张。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关某某申领信用卡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微信,并与关某某申领的信用卡绑定,通过线上支付方式消费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退交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开卡信息、申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电话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娜
检察官助理:薛聪颖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任丘市**乡**庄**号,联系电话1813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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