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90********,**族,**文化程度,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深圳市福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广场写字楼**健身房利用POS机透支消费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甲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尾号****)套现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9900元、3200元。同月20日,张某某利用同样方式将付某甲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26000元。后张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且在被害人家属询问时否认持有该卡。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偿还了被害人付某甲华夏信用卡(尾号7181)的欠款人民币4926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3证人付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退赔了诈骗钱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鲤强
检察官助理:揭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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