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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69********,汉族,高中,灵石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街**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王某某(已判)在晋中农行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二人发现申请人不需要亲自到银行,只是电话核实身份和单位等情况,便商量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办信用卡供二人使用,后王某某去灵石静升镇旌介村委,乘人不备偷拿了村委办公桌上村民的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从灵石翠峰镇弄来几张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实,二人共冒用王某甲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杨某某等共计19人名义办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其中,张某甲冒用王某甲段某某等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35453.8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0011.96元,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4964.76元,利息及滞纳金27240.43元,上述本金共计4004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20年5月8日 

附:1、侦查卷宗叁册;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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