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8〕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将案件退回给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陪同被害人杨某某去到那马农村信用社持卡号为62299205000******的储蓄卡在ATM自动取款机取款300元。在知悉了支取密码后,张某某趁杨某某不备用其自己的银行互换了杨某某的银行卡。随后,张某某持所盗的涉案银行卡去到那马农村信用社、吴圩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取款机多次取款盗走了杨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0,700元。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855元。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银行卡流水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壹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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