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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号之*号,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批准于2020年7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6在中国农业银行榆中县支行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榆中****专业合作社复印件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一张。后张某某于2013年7月3日至12日期间,分别在ATM自动取款机提现5000元、在榆中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刷卡44000元、在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刷卡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1月14日,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0元、利息9275.68元、滞纳金5647.15元、服务费934元,合计114856.83元未偿还。自2013年9月开始,农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对张某某进行催收,张某某至今未能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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