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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刑诉〔2015〕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巨野县**管理所下岗职工,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巨野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16622********的信用卡,遂以透支的方式使用该卡。在前期使用时尚能正常还款,但至2013年6月30日不能全部归还欠款,至2013年7月6日,最后一次归还部分欠款后仍继续透支而不还款。2013年9月9日,巨野县建设银行将该信用卡冻结,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520.43元。逾期后建行工作人员分别以书信及电话催收的方式多次向其催收欠款,但被告人张某某以改变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归还了该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张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催收记录等;2.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生

检察员王丹丹

2015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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