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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5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晚,在江阴市**镇**村**号**幢**室其同事被害人潘某某的住处,偷拍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桌上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注册了一个新微信号,使用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份证在新微信号上实名认证,并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到新注册的微信上。

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连续4次从被害人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共计转出人民币15988元到上述新微信账号上,再采用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本人和其母亲、妻子等人的微信账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5988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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