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B区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使用他人遗忘在该ATM机上的银行卡,取走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他人共计人民币5000元,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江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390831****。
2.案卷材料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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