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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倒卖车票案)_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铁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院**楼**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倒卖车票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5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6月22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底,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提出让其购买2019年10月1日至12日呼和浩特往返额济纳的K7911、K7912次旅客列车车票,约定10月1日至10月5日火车票每张加收100元好处费,10月6日至12日火车票每张加收80元好处费。后李某某于9月6日(2万元)、9月18日(1万元)、9月25日(8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某11万元作为票款和好处费。

张某乙其后通过邓某某购买呼和浩特至额济纳往返火车票,并通过张某甲从驻马店火车站取票,之后张某乙通过顺丰速运于2019年9月25日(284张票)、9月30日(13张票)、10月7日(87张票)分三次将这384张车票寄给李某某。该车票涉案最低价值为384*238.5(上铺票价)=91584元。

2.2019年9月底,陈某甲经与张某乙联系,由张某乙倒卖给陈某甲呼和浩特往返额济纳的K7911、K7912次旅客列车车票300多张,陈某甲现已支付给张某乙票款和好处费202574元。后陈某甲将该300多张票交给李某甲使用。该车票涉案最低价值300*238.5(上铺票价)=71550元。

3.2019年9月,董某某经陈某乙与张某乙联系,由张某乙倒卖给董某某呼和浩特往返额济纳的K7911、K7912次旅客列车车票,由董某某本人支付票款计22407.5元(董某某提供支付记录金额)。董某某向陈某乙支付好处费9000元后,陈某乙支付给张某某好处费25300元。

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向李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倒卖车票,涉案票面金额共计1855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票四张,车票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基本信息,2019年8、9、10月K7911、K7912次列车呼和浩特至额济纳往返车票票面价值,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个人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甲、韩某甲、赵某某、马某甲、许某某、张某丙、邹某某、韩某乙、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郑某乙、段某某、张某丁、屈某某、周某甲、房某某、周某乙、南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某乙、董某某、张某庚、马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响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电子数据:张某乙微信及支付宝的资金流水,以及张某乙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火车票后加价卖出,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8554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海涛

检察官助理:闫琦雯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乙现被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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