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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市**镇**村人王某某介绍,租赁**市**镇**村新公路西侧的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场所,然后购买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牌北方情、汾牌、汾牌佳品、宝泉涌等品牌汾酒的成套包装材料以及防伪标识,购买山西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置酒,在租赁的民宅内生产加工假冒汾酒集团公司所属汾牌等品牌的汾酒。2020年6月30日22时许,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处民宅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汾酒集团汾牌等品牌的汾酒1338箱以及大量假冒汾酒品牌的包装材料和汾酒贴标、食品安全追溯标等物品。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上述被查扣物品价格为1817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81702 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钧

检察官助理:郭亮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省**市**县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陆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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