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某某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高宇、被害人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租用浙江某某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厂房,购买江西、宁夏等厂家生产的发泡剂和印有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装、防伪二维码,生产假冒的索普ADC发泡剂(型号DN4、型号DN10,以下简称索普DN4发泡剂、索普DN10发泡剂),并销售给黄某某、刘某某、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9500元人民币。具体为:
一、2018年3月至11月,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5吨,销售金额64500元。
二、2019年6月至7月,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0.6吨,销售金额7800元。
三、2019年7月至8月,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5吨,销售金额63500元。
四、2019年8月至9月,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某1.35吨,销售金额16200元。
五、2019年9月,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佘某某0.5吨,销售金额6500元。
六、2019年9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在浙江某某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张某某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2.5吨,假冒索普DN10发泡剂11吨,货值共计15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款108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索普发泡剂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记账本、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解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莹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张某某退出的8715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退出的100000元现保管于本院。
6.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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