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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党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75号 

被告某某,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9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9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从2016年9月注册成立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聘用韩某某(另处)、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九州国际汽摩城门市及附近租赁屋,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组织生产、销售,被告人党某某负责记账、收款,韩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生产并销售给周某某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共201桶,计销售金额68680元。2019年2月至9月,许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给周某某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共174桶,计销售金额53460元;冯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给周某某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共128桶,计销售金额40140元。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经营的门市及租赁房查获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96瓶、560桶,计非法经营数额90230元,以及大量贴有“长城”“美孚”商标的空桶、“长城”“美孚”商标标签和抽油泵、电子称等物。次日,公安机关扣押周某某曾经在张某某、党某某处购买的各型号“美孚”润滑油10桶。经相关机构鉴定,上述标注“Mobil”“美孚”商标的产品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上述标注“长城”产品均为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产品。经查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美孚石油公司和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均未授权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党某某本人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冯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润滑油、抽油泵、电子称等物证;

2.​ 书证:户口信息、微信聊天内容及销售清单、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张某某、党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58910元,情节特别严重;许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43690元、冯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30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7月27

附:1.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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