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8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银行**分行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金某某(另案处理)系多年好友,被告人张某甲与金某某一直以叔侄相称。2017年10月,金某乙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义违规购买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一号公寓2幢1单元1602室房屋,并授意被告人张某甲到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桐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9月19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办理金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下,仍向监察委员会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金某某。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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