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安***院**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办理王甲某等人贩毒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王乙某进行询问时,发现王乙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及重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梅溪分局办案民警告知王甲某涉嫌贩卖毒品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及重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将王乙某的微信注销且故意将涉案手机卡弄丢,致使王乙某贩毒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导致王甲某贩毒的行为未能受到有效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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