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48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平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绥中县******旅店期间,多次为历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容留嫖客与卖淫女马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旅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绥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络重点人信息采集、微信截图、张某某诊断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嫖客和卖淫者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嫖客与卖淫者提供嫖娼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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