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浴场原物资采购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韦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日、11月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5日、11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沭阳**浴场为牟取非法利益,招聘多名技师(卖淫女)在浴场三楼以“口交”方式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截至2018年4月13日案发,沭阳**浴场提供卖淫服务共计8800余次,共计收取人民币350余万元,浴场从中获利210余万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沭阳**浴场负责物资采购,并对新招募的卖淫女在上岗前进行卖淫项目服务流程体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为3名卖淫女进行卖淫项目服务流程体验。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沭阳县**浴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沭阳**浴场消费单据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严某某、范某某、洪某某、钟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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