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山县旧州**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闯入六钦高速K58至K62施工路段,将摆放在高速路边的锥桶、马、防撞桶等东西拖丢在高速路中间拦路,阻碍汽车正常通行,危害公众安全。同年6月10日,张某某又闯入六钦高速,并用石头扔向被害人丘某某在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桂A****T保时捷小轿车,造成桂A****T保时捷小轿车右后车窗损坏。之后,丘某某将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张某某带至旧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认定,被损毁的桂A****T保时捷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7150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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