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汽修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省东营市**路**号**汽修店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在店里非法储存汽油用于销售,2018年12月12日7时许,张某某停放在**汽修店一层用于存储汽油的面包车内焊接罐泄漏,后**汽修店一层失火,致到店内修车的被害人田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烧死。
2019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营市府前大街与惠州路路口处时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莎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区**号楼**室的家中;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五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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