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太康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家属楼。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9年6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租的程某某家位于太康县**镇**行政村**村的**内,用购买的磷化铝药片熏蒸麦种,造成居住在**隔壁的程某某的儿子程某甲中毒,2019年6月26日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符合因磷化氢中毒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药品管理条例等;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某某
李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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