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DX****小型轿车从溧阳市前棠路沿常淳线行驶到常淳线(239省道)59km往西502号路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路灯杆和车辆受损。经对张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二、交通肇事
2020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X101县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绸缪森巷村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某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受伤,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6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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