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杨浦区金浩园小区物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庄组,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6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20时13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套牌车辆)从浦东新区高桥镇西新村出发,沿长江路隧道至宝山出口处东侧10米左右遇民警设卡临检,为逃避临检,张某某驾车逃离时将辅警李某某撞伤,后被民警驾车截停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民警高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在本区长江路隧道东侧约10米处设卡查酒驾,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禁令标志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隧道内驶出,李某某示意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张某某反而驾车加速冲向李某某,李某某躲闪未及,左手臂与车辆右侧反光镜相撞,高某某见状遂开警车追赶,在逸仙路3340弄通道内将对方截停并抓获。后发现张某某酒驾且摩托车牌照系套牌。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涉案鲁******两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辆。
3.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10日21时09分,被告人张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
4.被告人张某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7月10日21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5.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鲁******普通摩托车状态为注销。
6.《病历》、《赔偿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势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已作赔偿。
7.《公安内部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浦东沿长江路隧道至宝山出口处东侧约10米遇民警设卡检查,其因饮酒害怕被查,于是撞倒辅警后逃离,民警见状开车追赶,追至淞发路地铁站被拦截。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
10.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两轮类交通工具相关指标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相符合。
11.视频资料证实,由民警执法记录仪、长江路隧道监控拍摄被告人张某某从隧道驶出后闯关撞人及被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取
保候审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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