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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夷亭大道与金陵西路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并强行冲卡逃逸,致警务辅助人员施某某倒地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施某某右手挫伤属于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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