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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住址: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镇**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将两个案件合并。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左右,张某甲和尹某某等人在赛汉塔拉镇旧消防队对面的涮肉坊喝酒吃饭,23时左右张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载着尹某某、张某乙从涮肉坊来到鼎峰烧烤店喝酒,从鼎峰烧烤店出来后张某甲驾车将张某乙送回家,之后张某甲驾车和尹某某去二青超市买烟,从二青超市出来后继续驾车行驶至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害人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宝某某拨打电话,张某甲便上车倒车并掉头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引擎盖上有一个人后张某甲停车,宝某某从车引擎盖上下来,张某甲在倒车过程中车辆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此时宝某某又跑来趴在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张某甲驾车往前开了一小段路后停车并下车后发现宝某某倒在车辆旁边,张某甲将宝某某抬上车送到了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

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宝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宝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 抽取血样视频、菜市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春青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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