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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韩道口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5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20分,张某某酒后驾驶苏L**越野车沿夏邑县城关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时被夏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张某某倒车碰撞到路边停放的豫N2***和豫N0***两辆车辆,现场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440 mg/100mL,后抽取张某某静脉血样经鉴定结果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9 mg/100mL,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朝勋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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