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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216,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09月20日01时许,酒后驾驶吉****红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农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南门门口,张某某欲进入某某有限公司院内,某某有限公司门卫郭华以外来人员车辆行人不让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某驾驶吉****红色马自达轿车,故意将某某有限公司南门的大门撞击三次,致使某某有限公司南门的悬浮门脱轨部分零件损坏、刀闸门控制箱损坏。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悬浮门底座、顶梁、防撞气囊、限位感应器,道闸门门杆以及维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9,195.00元;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血乙醇含量为142.61mg/100。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 证人郭某、都某某、朱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潮

2019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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