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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7********,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同现住址: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县城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朐山路口是被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在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76mg/100ml。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案件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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