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4********,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贵州**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镇**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大道往伊顿小镇方向行驶,20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道河西办事处路段10米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蓉
检察官助理 唐 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60856****。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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