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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F****7)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吴庄公交场站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抽血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检察官助理 甘盛宁

                              2021年1月8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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