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甘N*****号小型客车沿积石山县银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积石山县大十字路口时,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撞上了十字路口的移动红绿灯,被正在巡逻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的结果为209.8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驾驶员张某某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固定证据。
2019年1月1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0.54mg/100ml。
2019年3月1日,张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全勇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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