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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时46分,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03***)沿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宁路**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花基,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张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2.2毫克/100毫升。

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17014202000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对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昭光

                                               检察官助理梁崇颖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抓获经过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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