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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62********,环卫工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D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川硐沿着武陵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0时29分许,当行驶至**道火车站路口100米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将张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4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曾于2018年6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并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助理检察员:周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11773****。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破案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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