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现住邯郸市*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大221省道10公里(大白线公路)安阳县铜冶镇税务局北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安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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